简析撤销权成立要件及其优先受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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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权属合同履行保全措施之一。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的对外效力,这种效力集中表现在合同的保全上。

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对此作了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作为履行合同保全措施之一的还有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于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在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之权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代位权与撤销权的立法宗旨是同一的,二者的区别主要是:前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后者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二者设立的目的均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损害,在此基础上二者被统称为债的保全措施。

二、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为什么要在《合同法》中设立撤销权?就是因为实践中严重存在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者与第三人通谋而转移财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讨债难”的现象,这就是撤销权的立法基础。

撤销权是要想成立,必须具备主、客观要件,对于无偿行为,仅需满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而对于有偿行为,撤销权的成立除具备客观要件外,还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

1、撤销权的客观要件:(1)必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即行使撤销权须有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如甲向乙借款十万元整,到期后称无钱而不履行还款义务,乙通过调查后得知甲却于近日将自己价值十余万元的桑塔纳轿车无偿地赠与一朋友丙,那么,这种赠与行为就属于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另外,还有债务人主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以及减价出售属于自己的财物等行为,均属于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债务人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如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若第三人欠他人款到期不能清偿的话,那么担保人就会有负连带责任的情况存在,明显地上述债务人的担保行为就是为自己增加了财产负担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或者非对待给付行为才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撤销债务人的无偿行为仅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没有损害到其既有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保护债权受到危害的债权人。但是也有一些例外,如对物品的毁弃行为,收养行为以及在关于婚姻方面的行为,还有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或权利为标的物的行为均不属于撤销权的标的。(2)债务人的行为危害了债权。由于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足额补偿,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财产既使减少了,但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完全实现,债务人的行为危害不到债权,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3)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对于无效的债权或不成立的债权,从成立之日起就无效或根本就不成立,因而不存在撤销权问题,因此,如果债权并未依法成立或法律不予认可或者已经超过时效的债权,债权人均不得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A、对于已过时效的债权,债权人虽然有债权存在。但是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否则耗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经济上损失更大并徒增讼累。B、债权并未依法成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行为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法律不能限制债务人权利的行使,债权并不存在,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C、对法律不予认可的债权。如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参与赌博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法律是不予保护,不予认可的,二者虽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力,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因此只有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发生于债务成立之后同时该债权须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才会成为可能。

如:1998年5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二万元整,约定2000年5月1日还本付息,某甲用借来的款做生意,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借款到期时,无法归还某乙,经某乙多次催要无果,后经某乙调查了解,某丙曾借某甲一万元已到期,而某甲却放弃自己的债权,给某丙作资金继续经营。那么此案例中甲一万元已到期,而某甲却放弃自己的债权,给某丙作资金继续经营。那么此案例中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系自愿,合法订立,是有效的,甲系债务人,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乙系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甲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故具违约行为。乙可行使撤销权:(1)甲已实施了放弃债权的行为。(2)甲放弃债务时,其与乙的借贷合同关系已有效成立,并一直继续存在。(3)甲放弃债权的行为已危害到乙的债权,甲本身已无有额外的财产还乙款,若甲放弃丙的还款,那么就会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4)甲无偿放弃债权,把款留给丙继续经营,甲的行为属无偿行为,不论丙是否有恶意存在,均不影响乙的撤销权的成立。那么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第74条规定,某乙可请求人民汉院撤销某甲的放弃丙还款的行为。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债务人妨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属无偿行为,那么只要具备了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求,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行为。无偿行为一般包括:A、无偿转让财产或权利。主要指赠与。B、放弃财产或权利。放弃财产或权利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作为的放弃即积极的放弃,如明示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诉讼上为自认,和解及撤诉等。不作为的放弃即消极的放弃如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等。C、对外提供无偿担保。对于债务人所为的一般无偿行为,可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存在,但对于债务人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行为,则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均有主观恶意即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条件。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各国立法上采取不同的态度。美国采取否认的态度即在确认行为的可撤销性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英国和德国采取肯定的态度,在认定行为的可撤销性时,如是无偿行为,不用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但对于有偿行为,则要求举证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我国法律就要求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这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有所显示。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具备了一定的客观要件外,对于有偿行为,还要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撤销权才可成立。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这种行为是有偿行为,法律就要求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2、撤销权的主观要件:有偿行为的撤销于客观要件外尚须有债务人及受益人均存在恶意。若仅债务人有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的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否则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因此我们要弄清什么是债务人的恶意,什么是受益人的恶意。(1)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其行为时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或加重其本身的偿债能力的丧失,从而损害债权的主观心理状态。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比如债务人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那么通常情况下,怎样才能证明债务人行为是否存恶意呢?它适用推定原则即债务人明知其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为财产减少行为的,可推定为恶意行为。(2)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分直接受益人和转得人。直接受益人指依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取得利益的人。转得人指由直接利益人处承受诈害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人。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即是受益人恶意。若受益人于受益后才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在仅有直接受益人存在而无有转得人的情况下,只要是证明受益人为恶意的,撤销权即可行使。

综上所述,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要分清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只有同时或单独具备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撤销权才能成立。

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是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法律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此消除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积极影响。债权主要以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为目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为条件,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债务财产。

1、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能发挥债权人的积极性。

在现实生活中,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企业与企业之间,公民个人之间,团体之间,企业与个体之间等,经常出现一些所谓的“三角债”、“连环债”现象,也就是甲欠乙的款,而乙又欠丙的款或丙又欠甲的款等,如果一方出现债务不能清偿的话,就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会因一方债权的不能顺利实现受到阻碍。为了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并实现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2)在有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一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而其余的债权人却没有行使其撤销权,那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由此取回的财产或利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呢?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对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得优先于他债权人,就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返还之财产优先受清偿”(德特别法7条)这样的规定侧重保护了那些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谁行使权利谁得益。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着作中,均普遍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某一债权人取回了财产或利益,应当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3)。“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均受偿”(4)。“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财产或利益,但无权就该财产或利益自己优先受偿,其有义务将收取的财产或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5)。而实际司法实践中,确实严重存在着“三角债”、“连环债”的问题,还存在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与他人通谋而转移资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讨债难,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所以法律就应当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着手,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鼓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谁主动行使撤销权,谁就能及时得到经济利益,这样就能充分发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如果不这样的话,某一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而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最后却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共同分享取回的财产或利益,那么就会出现债权人之间相互观望、推诿,谁也不会甘冒经济风险花费时间、精力去主动行使撤销权,由此,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就形同虚设,失去其设立的实际意义。举一典型例子:有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债务人主动放弃家庭中全部财产和利益,无偿地给予另一方,以此来逃避债权人追逃债务导致司法部门执行难。

既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需要,而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有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方面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以弥补撤销权制度方面的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这样债权人就有权直接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财产或利益,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表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直接受偿,而不是将此种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际上,撤销权与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合同法》一大创新,为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当的行为逃避债务,特别对解决当前企业之间“三角债”、“连环债”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其积极意义非常明显。

2、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对每一个债权人是平等和公平的。

我们常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平等原则最初是与奴隶制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早在罗马法中,就确认了罗马市民享有市民法规定的,平等权利的原则,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为了彻底废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资产阶级在其民法中确立了平等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同样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在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具体表现:(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在我国参与民事关系的有各种类型的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是何种主体,在参与民事关系时都要适用民法的规定,不允许有任何例外。(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既然参与民事关系的不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那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都有权对债务人的危害债权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他们的诉讼机会是均等的,任何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也无权凌驾于他人之上。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具备了一定的客观要件外,对于有偿行为,还要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撤销权才可成立。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这种行为是有偿行为,法律就要求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2、撤销权的主观要件:有偿行为的撤销于客观要件外尚须有债务人及受益人均存在恶意。若仅债务人有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的则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否则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会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因此我们要弄清什么是债务人的恶意,什么是受益人的恶意。(1)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其行为时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或加重其本身的偿债能力的丧失,从而损害债权的主观心理状态。债务人的恶意以行为时为准。比如债务人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那么通常情况下,怎样才能证明债务人行为是否存恶意呢?它适用推定原则即债务人明知其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为财产减少行为的,可推定为恶意行为。(2)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分直接受益人和转得人。直接受益人指依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取得利益的人。转得人指由直接利益人处承受诈害行为标的物或权利的人。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即是受益人恶意。若受益人于受益后才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在仅有直接受益人存在而无有转得人的情况下,只要是证明受益人为恶意的,撤销权即可行使。

综上所述,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要分清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只有同时或单独具备一定的主观和客观要件,撤销权才能成立。

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优先受偿是司法实践中的需要。

法律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以此消除债务人对责任财产的积极影响。债权主要以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为目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以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为条件,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债务财产。

1、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能发挥债权人的积极性。

在现实生活中,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企业与企业之间,公民个人之间,团体之间,企业与个体之间等,经常出现一些所谓的“三角债”、“连环债”现象,也就是甲欠乙的款,而乙又欠丙的款或丙又欠甲的款等,如果一方出现债务不能清偿的话,就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会因一方债权的不能顺利实现受到阻碍。为了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并实现债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行使。(2)在有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一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而其余的债权人却没有行使其撤销权,那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由此取回的财产或利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呢?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对这方面有明确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得优先于他债权人,就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返还之财产优先受清偿”(德特别法7条)这样的规定侧重保护了那些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谁行使权利谁得益。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着作中,均普遍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某一债权人取回了财产或利益,应当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3)。“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均受偿”(4)。“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财产或利益,但无权就该财产或利益自己优先受偿,其有义务将收取的财产或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5)。而实际司法实践中,确实严重存在着“三角债”、“连环债”的问题,还存在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资产或与他人通谋而转移资产的行为,造成债权人讨债难,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所以法律就应当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着手,赋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鼓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谁主动行使撤销权,谁就能及时得到经济利益,这样就能充分发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如果不这样的话,某一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而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最后却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共同分享取回的财产或利益,那么就会出现债权人之间相互观望、推诿,谁也不会甘冒经济风险花费时间、精力去主动行使撤销权,由此,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就形同虚设,失去其设立的实际意义。举一典型例子:有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债务人主动放弃家庭中全部财产和利益,无偿地给予另一方,以此来逃避债权人追逃债务导致司法部门执行难。

既然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需要,而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有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方面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以弥补撤销权制度方面的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这样债权人就有权直接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财产或利益,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表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行使代位权的结果直接受偿,而不是将此种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际上,撤销权与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同一的,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合同法》一大创新,为防止债务人实施各种不当的行为逃避债务,特别对解决当前企业之间“三角债”、“连环债”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其积极意义非常明显。

2、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性对每一个债权人是平等和公平的。

我们常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平等原则最初是与奴隶制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早在罗马法中,就确认了罗马市民享有市民法规定的,平等权利的原则,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为了彻底废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资产阶级在其民法中确立了平等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同样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在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具体表现:(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在我国参与民事关系的有各种类型的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是何种主体,在参与民事关系时都要适用民法的规定,不允许有任何例外。(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既然参与民事关系的不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那么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都有权对债务人的危害债权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他们的诉讼机会是均等的,任何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也无权凌驾于他人之上。

清风 2022-07-16 02:4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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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沟通

沟通,汉语词语,拼音为gōu tōng,意思是使双方互相通连,也指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思想与感情的传递和反馈的过程,以求思想达成一致和感情的通畅。
没有出处。
近义词:交流、商议、商量。
反义词:堵塞、封闭。
用法:作动词;作谓语;中性词;可用于人,也可用于事物。
例句:有效的沟通并不只是说话就行的,应该是言简意赅,也就是用最少的话把意思表达清楚。
造句:
1、虽然同是中国人,各地区的方言却千差万别,很难互相沟通。必须普及普通话,达到用语言交流的目的。
2、沟通是春天的暖流,充满渴望;沟通是夏天的骄阳,炽热无比;沟通是秋天的大雁,盼望南飞;沟通是冬天的火炉,温暖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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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首诗用极其凝炼的诗笔,描画出一幅以旅客暮夜投宿、山家风雪人归为素材的寒山夜宿图。诗是按时间顺序写下来的。首句写旅客薄暮在山路上行进时所感,次句写到达投宿人家时所见,后两句写入夜后在投宿人家所闻。每句诗都构成一个独立的画面,而又彼此连属。诗中有画,画外见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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