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
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文简介: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漆素云、陈应周诉温刚银、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案例编写人:曾耀林案例评析人:曾耀林发布时间:2005-08-1211:37:38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漆素云、陈应周诉温刚银、四川省运输
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文内容:
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
-----漆素云、陈应周诉温刚银、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
案例编写人:曾耀林
案例评析人:曾耀林
发布时间:2005-08-12
11:37:38
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
-----漆素云、陈应周诉温刚银、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要点提示]
现代社会,汽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但在启动时即致车底人员死亡却极罕见。由此引发的应以何种归责原则确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不同车型的司机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应区别认定等均是本案的示范之处。本案的审理为现代社会中不时出现的特殊交通运输工具肇事案件提供了价值取向、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审判参考作用。
[案情]
原告:漆素云
原告:陈应周
被告:温刚银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原告漆素云、陈应周要求被告温刚银、运输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于2003年7月30日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法院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6月4日,被告温刚银驾驶车辆起步时碾压二原告之子陈力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温刚银及车辆所有人四川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755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温刚银及运输公司辩称是二原告监护不尽责造成了这起事故。运输公司还提出该事件非交通事故,其不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温刚银启动停于本市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2号附11号处的川A-35598号“宇通”牌大客车(登记车主人为本案被告运输公司,实为温挂靠经营),预热一段时间后,7时许驾驶该车起步时,车轮碾压在事先藏在车底靠花台边处的陈力(已满10周岁,经常留宿户外)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调查结论,结论载明“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也无法确定陈力的行为是在从事与交通有关的活动。”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温刚银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温刚银从事大型旅游客车运输,在开车中致他人死亡,应当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力被车碾过前已在车底。陈力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汽车已普遍存在于现代生活的现状下,对汽车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由于陈力经常性夜外留宿,夜间藏身于汽车底部也非意外之举。原告作为陈力的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职责,陈力及原告对陈力之死都有重大过失。
就温刚银的责任而言,原告认为温作为司机应有对车况及周边环境高度注意的义务,温刚银不否认这些义务,但认为要求司机每次开车前弓身检查车底是过分之举。法院认为,在现代社会,驾驶人员在作业高速运输工具时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至于启动汽车前司机是否必须查看车底有无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由于司机停车时就对停车处有无障碍物有明确的判断,停车后车底是否会出现障碍物已非常人判断能力所为。本案中陈力藏身于车底靠花台边处,即使在车旁观察,其藏身处也难于进入一般人的视线范围。且本案温刚银将车发动后预热了一段时间,发动机的声音足以惊醒近距离的睡眠者。因此要求温刚银应当预测或发现车底情况已超出社会的一般经验。但是由于温刚银驾驶的是大型旅游客车,车体距地面有一定距离,虽然车身近处查看不到车底情况,但在一定距离内平视也能看到车底情况,温刚银作为驾驶这种特殊的大型客车,无论开车前、开车后有比一般驾驶人员更谨慎的高度注意义务。此外,温刚银所驾驶的系大型旅游客车,车乘人员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保证安全运载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司机对车辆及车辆运行的周边环境有不同于对私家车等相对固定乘客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再者,温刚银未将车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难以达到专门停车场能尽的保管程度,因而在启动车之前对停车周边环境的安全因素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温刚银没有证据证明陈力死亡是其故意所为,因此温刚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死者及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温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陈力死亡事件中,温刚银负10%责任,死者及原告负90%责任。
二、关于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在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是直接的侵权人。本案致陈力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温刚银,运输公司虽名为车主,但实为温挂靠经营,个人驾车。由于运输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温的行为也非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且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责任无力承担时,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故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补偿费的请求,因温刚银的驾驶行为致陈力死亡,应当承担死亡补偿费。由于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计算标准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第三条第1项规定
“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确定的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止计算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413元。根据该标准计算,陈力死亡所形成的补偿费为108260元,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死亡补偿费10826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支付了该补偿费就意味着对死者的近亲属所遭遇的精神创伤进行了安慰和填补,不应另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刚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漆素云、陈应周支付死亡赔偿金10826元;
二、驳回原告漆素云、陈应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其他诉讼费1211元,共计3633元,由原告漆素云、陈应周负担3016元;被告温刚银负担617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自自动履行了判决。
[评析]
现代社会特别是都市里,汽车已成为生活中普通的消费品。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多,但最为常见的此类案件都是汽车在运行过程中致人损害。而对于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相关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基本形成共识。但本案例中,驾驶大型旅游客车的司机被告温刚银启动停放在居民小区的客车时轧死在车底睡觉的流浪儿童。由于事故并未发生在车辆道路运行过程中,故该案不同一般的交通事故;但本案又是交通工具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侵权行为,故该案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复杂和疑难性。本案判决从两个方面提示了它的示范价值:
一是归责原则方面,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失相抵相结合的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失责任为例外。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但其核心条件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是在加害人之行为不具有可归责任时由法官根据公平之法律理念酌定的一种责任。而本案加害人、受害人都存在明显的过错,故不能适用公平责任。本案判决认定温启动汽车时已在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同时结合过失相抵原则来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定意义上讲,系透过复杂特殊案情找到了本质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是加重了大型旅游客车司机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论证了在此类侵权案件中驾驶一般机动车司机的一般注意义务后继而从三个角度阐述了驾驶大中型旅游客车的司机所应该承担的“加重注意义务”。其一、车辆结构特殊。大型客车底盘高、易藏物、视角广,司机行车前应更谨慎;其二、车辆性质特殊。该客车为旅游客车,载负不特定的公众。司机要对公众的安全负责,因而更有义务排除车辆的性能和行车环境的安全隐患;其三、车辆停放特殊。专用停车场必然有保管人对停车环境进行严格的检查,能在更大程度上排除车底隐藏人或物的可能性,而如果在非专用停车场停车,司机就应负有更大的注意安全、排除隐患的义务责任。本案作出这种认定,对于在现代社会中倡导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履行更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就本案而言,既然加重了温刚银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调高其应承担责任份额将更为妥当。
案例编写人:曾耀林
案例评析人:曾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