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让看孩子怎么办(离婚后对方不让我看孩子)
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如果在离婚时没有对探视权这一诉求予以明确,那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就面临着探视权无法实现的尴尬境遇。下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和讲解
例1 张二娃和春花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后来因为二人争吵不断矛盾日益凸显,二人协商一致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张二娃抚养,女儿由春花抚养但是对于探视权并没有做明确约定。春花在离婚后想去探望儿子却遭到了张二娃的拒绝,致使春花亲近儿子的权利被无情剥夺。
例2 张二娃和春花结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过得并不幸福后二人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判决儿子由张二娃抚养,女儿由春花抚养,但是因为诉讼时没有对探视权提出请求,所以法院也没有判决。判决生效后春花想去探望儿子却遭到了张二娃的拒绝,由于判决书对该事项并未判决,春花也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春花亲近儿子的权利被无情剥夺。
上面的两个案例中,无论哪一种情况春花的探视权都无法实现。作为涉事的当事人应当如何去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呢?
对于例1中的情况,在协议离婚时除了对财产如何分割、子女由谁抚养作出约定外还要明确探视权如何行使,对探视权行使的时间、频率、情形及特殊情况都要予以明确。有了明确的约定在对方不履行时才能予以规制。
对于例2 中的情况,这要求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要在离婚诉讼中对探视权提出明确请求,要求法院进行裁判,探视权的诉请要具体、明确且要符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这样在判决生效后,如遇对方拒绝履行,则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也许您还会问“对于探视权没有任何约定,咋办?”答案是:再次起诉。
首先,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探视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于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后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产生了新的需求,形成超出原有生效裁判之外的新的事实。该项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其性质属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构建下的新诉。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该款明确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以上规定,明确了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育费的案件,可以再次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以上规定,明确了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探望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派生的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其性质和重要性与抚养权、抚育费相同,在诉讼中理应具有相同的地位。
再次,随着时间推移、未成年人成长以及其他情况变化等,原来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可能不能满足父母子女的交流需要,不能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如果不允许再次起诉,则有可能会妨碍未成年人和当事人亲情权益的实现。探望权是离异父母子女的亲权组成部分,是父母子女之间接触、交流的自然情感需求,能够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母关爱,增进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减少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影响,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所以说,离婚后,对方不让我探望孩子,我该怎么办?再次起诉争取孩子的探视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虽然离婚了,但孩子的成长不能缺少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