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主观题安徽大学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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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主观题安徽大学版本本文简介:婚姻家庭继承法主观题名词解释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社会抚养费3.日常家事代理权4.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5.无遗嘱继承6.婚姻家庭制度7.婚生子女的推定8.义绝9.转继承10.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简答1.收养的法律特征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

婚姻家庭继承法主观题安徽大学版本本文内容:

婚姻家庭继承法主观题

名词解释

1.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

社会抚养费

3.

日常家事代理权

4.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5.

无遗嘱继承

6.

婚姻家庭制度

7.

婚生子女的推定

8.

义绝

9.

转继承

10.

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简答

1.

收养的法律特征

2.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3.

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4.

救助措施的主要特征

5.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可以采取的措施

6.婚姻法17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什么

7.法院对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归还请求予以支持的法定情形

8.家暴的概念与特征

9.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情形

10.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异同

论述

一、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

二、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名词解释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社会抚养费: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

3.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5.无遗嘱继承:即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的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由于这种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又称无遗嘱继承。

6.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是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构成的,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7.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孩子被法律推定为生母与生母之夫的婚生子女。

8.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指如果夫妻之间或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亲属间或双方的亲属间出现了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即予处罚。

9.

转继承

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10.

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指在离婚过程中,夫妻一方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隐藏,是指把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藏匿,不让对方知道。

转移,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从一处所移到另一处所,使其脱离对方的控制或支配。变卖,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

毁损,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毁灭、损坏,或使其从物质形态上完全消失,或虽不完全消失但使其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其价值。

简答题

1.收养的法律特征:

(一)收养是一种身份法律行为

公养是指国家社会福利机构或社会慈善团体对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和无生活的来源的儿童的收容养育。

(二)收养关系的当事人须为法律所特定的人

1.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必须符合法定的资格和条件。

2.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之间。

3.除为夫妻共同收养外,被收养人不得同时为二人所收养。

(三)收养是一项要式法律行为

(四)收养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1、收养的这一特征使其与寄养区别开来。

寄养是指父母由于工作、生活条件等原因客观上不能直接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将子

女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的一种形式。

2、收养的这一特征使其与抚养区别开来。

我国《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3、收养的这一特征也使其与认“干亲”区别开来。.

2.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

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婚姻法对此明确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该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过错程度;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所造成的后果;

(4)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5)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4.

救助措施的主要特征

(1)实施救助的主体是依法拥有救助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2)实施救助的对象为妨害婚姻家庭不法行为的受害人

(3)实施救助的方法依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

(4)对受害人实施救助、除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主动干预外,一般基于受害人的请求而实施

5.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可以采取的措施

反家暴法——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6.婚姻法17条“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什么

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法院对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归还请求予以支持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8.家暴的概念与特征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主要特征有:

(1)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

(2)暴力场所的特定性

(3)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即家庭成员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性自主权以及人格尊严等权利。

(4)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

(5)在行为方式上具有隐蔽性

9.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情形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10.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异同

遗嘱继承与遗赠都是公民用遗嘱处分遗产的单方法律行

为,都是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方式,遗产都是在遗嘱人死亡时开始转移。

但两者也存在以下区别:

主体范围不同

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限于自然人;

受遗赠人则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既不限于自然人,又不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主体所承担的义务不同

遗嘱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同时应当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受遗赠人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但一般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不过,受遗赠人必须在遗赠人的债务清偿后,才能接受遗赠人的财产,如果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则受遗赠人不得接受遗赠。

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

遗嘱继承人直接参与遗产分配,直接从遗嘱人那里取得财产

受遗赠人不直接参与遗产分配,不直接从遗嘱人那里取得遗产,受遗赠人从遗嘱执行人或法定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

作出接受表示的要求不同

遗嘱继承人必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

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接受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论述题

一、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

1.探望权的概念及特征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

(2)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3)探望权的义务主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之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为保障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实现,必须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协商合理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或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协助探望。

(4)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2.增设探望权的立法理由

1980年《婚姻法》原未规定探望权,《婚姻法》第38条为离婚父母增设探望权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设置探望权是父母子女关系的本质要求,有助于子女健康成长。

(2)设置探望权是有效处理离婚纠纷,增强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

(3)设置探望权符合现代离婚法的发展趋势。

3.探望分类:

探望包括会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等。

以探望的时间长短为标准可以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

所谓看望式探望,是指非直接抚养一方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到一定地点探视、看望子女;

所谓逗留式探望,则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子女的探望。

前者方式灵活,但探望时间较短;

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对子女的了解和交流,但要求较高,如探望人要有一定的居住、生活条件,应有较为充足的时间等。

《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

4.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于探望权的中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探望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没有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限制探望人的探望权。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体列举,而是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①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②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③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④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⑤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者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与探望行为会不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无关,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2)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

《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中止探望权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其他任何机关、任何人包括父母双方都不能中止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做出裁定。

(4)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

《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5.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针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的特殊性,《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二、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经济帮助的性质与目的

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因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

经济帮助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义务为条件,也不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的,故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不相同。

经济帮助也不同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困难帮助,则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以一方生活存在困难为条件,有条件的一方才有义务帮助。

夫妻离婚后为维持其生活所设经济帮助的给付制度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婚姻关系存续中扶养请求权之丧失,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后的生活,因此经济帮助不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而是离婚的效力,属于婚姻法上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该制度的确立,可达到保障离婚自由之目的。

2、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条件包括:

(1)一方必须存在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是指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后,一方的财产及其谋生能力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判断离婚当事人是否存在生活困难,应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其财产仍不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生活困难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年老多病,无法继续劳动,又没有工作等固定生活来源;因伤害、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等。

(2)一方必须是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即这种经济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间界限,仅仅限于离婚之时。如果离婚时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而离婚后才发生生活困难,另一方已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3)另一方须具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能力。一方存在生活困难,另一方没有提供帮助所必要的经济能力,如自己的生活也存在困难,或者只勉强维持生活,即不负担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以上三个条件,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缺一不可。

3、经济帮助的数额与执行

对于一方符合应当获得另一方帮助的条件的,根据《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首先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查明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谋生能力、受帮助方的生活困难程度、帮助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结合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准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确定一方给予另一方的适当帮助。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只是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帮助。

(2)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经济上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帮助或长期的帮助。

(3)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4)在执行帮助期间,受资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对已经确定的帮助费尚未执行或者未全部执行的,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

(5)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受帮助方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困难帮助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帮助对方暂渡难关,鼓励其自力更生。并不是使其长期依赖对方,更不能等同扶养,这一点应当引起注意。

夕夕相惜 2022-07-24 03: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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钩住还是勾住?

“勾住”往往是指人用心、用思想去勾引;“钩住”只指的是用铁钩去钩住东西。
“勾住”造句:
1、瞧,那边的一块巨石真像一只小狗卧在高高的山峰上。它两只前爪勾住山崖,抬头望着那远远的月亮,好像要随时腾空而起吃掉月亮。
2、秋天的雨,藏着非常好闻的气味。梨香香的,菠萝甜甜的,还有苹果、橘子,好多好多香甜的气味,都躲在小雨滴里呢!小朋友的脚,常被那香味勾住。
3、月光似一曲怅怅的长曲,勾起人心的思乡之前,各种寂寥的情怀,月下如勾,勾住人回忆万千,似甜似苦,万种滋味藏在了心间,离离落落,苍苍桑桑。
“钩住”造句:
1、这句话就像钩子似的钩住了大家的心弦,算是说到了大家的心坎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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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怎么形成的

地震的形成:当地球内部在运动中积累到能量对地壳产生的巨大压力超过岩层所能承受的限度时。岩层便会突然发生断裂或错位,使累积的能量急剧地释放出来,并以地震波的形式向四面八方传播。
地震(英文:earthquake),又称地动、地振动,是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的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地球上板块与板块之间相互挤压碰撞,造成板块边沿及板块内部产生错动和破裂,是引起地震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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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业有专攻 闻道有先后出自哪里

“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出自唐韩愈《师说》。
意思是指所知道的道理有先有后,技能学术各有研究方向。
《师说》是唐代文学家韩愈创作的一篇议论文。文章阐说从师求学的道理,讽刺耻于相师的世态,教育了青年,起到转变风气的作用。文中列举正反面的事例层层对比,反复论证,论述了从师表学习的必要性和原则,批判了当时社会上“耻学于师”的陋习,表现出非凡的勇气和斗争精神,也表现出作者不顾世俗独抒己见的精神。全文篇幅虽不长,但涵义深广,论点鲜明,结构严谨,说理透彻,富有较强的说服力和感染力。
韩愈(768年-824年12月25日),字退之,河南河阳(今河南省孟州市)人,自称“郡望昌黎”,世称“韩昌黎”、“昌黎先生”。唐代中期官员,文学家、思想家、哲学家。
贞元八年(792年),韩愈登进士第,两任节度推官,累官监察御史。后因论事而被贬阳山,历都官员外郎、史馆修撰、中书舍人等职。元和十二年(817年),出任宰相裴度的行军司马,参与讨平“淮西之乱”。其后又因谏迎佛骨一事被贬至潮州。晚年官至吏部侍郎,人称“韩吏部”。长庆四年(824年),韩愈病逝,年五十七,追赠礼部尚书,谥号“文”,故称“韩文公”。元丰元年(1078年),追封昌黎伯,并从祀孔庙。
韩愈是唐代古文运动的倡导者,被后人尊为“唐宋八大家”之首,与柳宗元并称“韩柳”,有“文章巨公”和“百代文宗”之名。后人将其与柳宗元、欧阳修和苏轼合称“千古文章四大家”。他提出的“文道合一”、“气盛言宜”、“务去陈言”、“文从字顺”等散文的写作理论,对后人很有指导意义。有《韩昌黎集》传世。

没有高中毕业证可以报名参加高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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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毕业证在升学、出国留学和找工作时可以作为证明文件。
1、在考大学、出国留学时需要高中毕业证。
2、如果没有更高的学历的话,找工作时就需要高中毕业证作为学历证明。
3、除此之外,高中毕业证就基本上没有作用了。
4、如果不准备考大学的话那是比较重要的,因为它代表了持有者的最高学历,现在找工作的时候初中毕业的与高中毕业的待遇不一样。另外有高中毕业证还可以参军。
5、如果能够考上大学,能够顺利拿到大学毕业证,那时候高中毕业证就没有作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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