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公司诉时勇等30人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出租公司因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金泽、纪海奎;被上诉人时勇、涂百民,委托代理人袁玉芹、刘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人数众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终因当事人间解决纠纷的意见差距很大,调解未果。为了妥善处理本案,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案件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时勇等30名司机于1998年6月至1998年12月间分别与出租公司签订了“驾驶员单车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司机租用出租公司“华利”面包车,日租金55元,租期1-2年不等,司机向出租公司交纳1-2万元风险保证金(抵押金)、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后即取得车辆及附属设备的租赁权;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出租公司,司机交纳车辆应交的税费;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转归司机,车辆营运手续仍归出租公司,司机可以有偿使用3年,月交管理费200元;合同执行期间,司机违约,出租公司有权扣缴车辆,并不退还保证金,或有权收回车辆并扣缴罚金,合同终止。
另查明,出租公司虽将司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对待,但未到有关机关进行抵押登记。出租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经营范围无汽车销售项目,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汽车销售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与出租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结果是司机以租赁形式分期付款后取得车辆所有权,应认定该合同属车辆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为限,并依法登记。出租公司营业执照中虽标有“汽车销售”一项,但因该公司章程中无“汽车销售”项目,应认定被告属超范围经营。另外,根据国家工商局《汽车市场整治方案》(1997年)的规定,禁止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变相开展汽车销售活动,应认定司机与出租公司所签合同无效。抵押行为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出租公司明知无销售汽车资格而签约售车,对纠纷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时勇等30人与出租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二、时勇等30人返还出租公司车辆(车辆经法定评估机构鉴定现价后,司机按原值补齐差价),并承担营运期间的保险费、养路费、车船使用税、教育附加费;三、出租公司返还司机抵押金、房照及已收取的租金。案件受理费16010元,司机和出租公司各负担8005元,鉴定费由司机和出租公司各负担50%。
宣判后,出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无买卖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时勇等30人答辩称:出租公司以租赁形式变相销售汽车,违反有关规定,应确认合同为无效买卖合同,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的事实准确无误,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因“驾驶员单车承包(租赁)合同”成讼。在诉讼中,司机与出租公司均认可双方间系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该合同的性质,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效力及如何解决纠纷,仍需根据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重新进行评判。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很多,但主要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合同内容。在本案中着重考察出租公司的权利能力及合同的内容,至关重要。
出租公司是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2、5条即“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则、经营、管理和服务”、“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之规定,出租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出租汽车以租赁(承包)的形式转让给司机经营,符合上述行政规章具体规定,其签订“驾驶员单车承包(租赁)合同”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司机与出租公司所签合同为“驾驶员单车承包(租赁)合同”,在内容上“承包”与“租赁”字样有混用的现象,但纵观其涉及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主要条款仍以租赁内容为准,如租金、租赁期、经济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前,出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通过合同将可以营运的出租汽车租赁出去,达到收取租金盈利的目的;司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通过履行交纳少量保证金、提供抵押担保、缴纳租金等义务得到租赁物一出租汽车,在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获取利润;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通过出租汽车营运实现营利目的,其意思表示具有客观性、一致性、真实性,并非存在其他内容的意思表示。在已完成的合同履行阶段中,司机与出租公司完全是按租赁合同履行的。合同双方的纠纷亦发生于履行租赁权利义务期间。二审诉讼期间,司机的答辩内容与理由完全因袭了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没有提出否定前述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鉴于合同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本案合同性质应确定为有效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从合同个别条款出发,引用法律、规章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买卖合同,但该认定脱离了当事人双方租赁出租汽车这一基本的意思表示;忽视了合同中虽有转移车辆所有权的约定,但其具体履行仍以租赁权利义务终结为前提;超出了原审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关于房产证抵押行为的效力。该行为的效力当然应以登记为要件,但鉴于当事人从未就其效力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理。
关于纠纷的处理。该案所涉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出租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现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事由,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当事人仍可提出诉讼,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司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司机与出租公司所签合同为有效出租汽车租赁合同,驳回司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等诉讼请求,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020元,由时勇等3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