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产假规定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产假及产假是多少天
正常产假98天,最多可休128天。法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1条,公民比法定结婚年龄晚3年以上的初婚者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结婚年龄晚4年以上的初育者是晚育。晚婚者增加结婚假期15天的晚婚者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性护理假期10天。也可以给晚婚晚育者其他形式的报酬。《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内蒙古计划生育条例 计划生育条例产假规定
男的产假2023年新规定
法律主观:
男的是没有产假的,但可以享受陪产假。根据各个地区的相关规定,享受陪产假的天数也有所不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法律客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您好,内蒙古女职工产假享受158天,内蒙有相关文件吗?
内蒙古女职工产假享受158天,主要依据的文件如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内蒙地区生育保险时间
目前内蒙古产假为158天,而根据内蒙古生育保险的规定,生育津贴是根据产假天数计算津贴的,那么就是按照158天计算。
内蒙古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新的《条例》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删除了对全国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生育政策单独作出的规定,并提出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修改后的《条例》取消了晚婚假和晚育假,明确规定增加婚假十五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再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人社发[2010]32号)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二)、(四)项应当支付外,第(三)、(五)项和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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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u3000总则第一条u3000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u3000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u3000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第四条u3000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u3000推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第六条u3000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u3000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u3000生育调节第八条u3000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九条u3000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第十条u3000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一条u3000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第十二条u3000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第十三条u3000再婚夫妻,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另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四条u3000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五条u3000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第十六条u3000凡生育子女的各族夫妻,均需持有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签发的《准生证》,方可生育。
凡可以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各族夫妻,均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请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第三章u3000优生和节育第十七条u3000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第十八条u3000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第十九条u3000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第二十条u3000痴、呆、傻人结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痴、呆、傻人的禁育,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监护。第二十一条u3000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第二十二条u3000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第二十三条u3000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