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送给小三的东西能要回吗,送给小三的财物索要案例

阳光爷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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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送给小三的东西能要回吗,送给小三的财物索要案例

基本案情

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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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第三人张某明知冯某某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自己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据此判决:(一)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用由程某某承担;(二)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冯某某向程某某索取资金3049928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了第一项,即冯某某返还现金但不返还轿车和房屋。

某检察院抗诉认为:程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是基于其与程某某之间不正当的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终审判决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房产与车辆的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0500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49928元,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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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观点和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和冯某某婚外同居有违公序良俗,但该行为的无效并不能等同予赠与无效,对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而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程某某对冯某某就车辆和房产的赠与行为已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赠与行为不应予以撤销。2.程某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程某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较大,程某某在本案中单独处分的部分财产较之于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较小,故该赠与并不必然损害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且,即使程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程某某对李某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冯某某承担责任。3.程某某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均高于冯某某,其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双方均有过错。如果判令冯某某将程某某赠与的财产完全返还,不能体现对于程某某作为主要过错一方的惩罚。故在判令冯某某已返还货币财产的情况下,鉴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和车辆均已登记在冯某某名下,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冯某某对诉争房屋和车辆享有所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1.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购车款和房产均系程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将上述财产赠与冯某某,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2.程某某基于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3.冯某某取得诉争房屋和车辆并非善意、有偿取得,而程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其妻李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将诉争房屋和车辆赠与冯某某,应认定无效。4.从保证裁决结果之间一致性上考虑,既然认定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货币财产的行为无效,那么赠与冯某某房产和车辆的行为亦同属无效。5.从良好的社会导向考虑,亦应当认定程某某在未与李某某协商一致情形下、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向冯某某无偿赠与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6.二审判决认定赠与行为有效的依据不足,其抛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仅依合同法规定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显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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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

其一,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伺居”程某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某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冯某某的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其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上述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程某某赠与冯某某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李某某同意赠与冯某某车辆、房屋及钱款,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冯某某明知程某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其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程某某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李某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四,涉及具体处理问题,对于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轿车和房产,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判令冯某某返还20万元应该争议不大;诉争房屋的情况有些特别,2004年6月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530500元,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某且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某2004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可以说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以后房产登记时顺理成章地应以购房合同上的购买人为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房屋也有一定道理。但是,程某某赠与冯某某的房屋当时是以530500元的价格购买,现房价已大幅度增长,从不能让有过错的程某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过程中不合理受益的角度考虑,即使判令冯某某返还,亦只应返还当时已支付车、房的对价730500元,而不应判令将房屋和车辆实物返还。

如果判令冯某某返还诉争房屋,程某某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可以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保护也得保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从辞典的解释来看,“转移”一词是指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还有“改变”之意。笔者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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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向性处理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的字典里没有不可能 2023-08-02 16: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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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贼是什么意思

亏贼的意思是损害。
亏贼,读音为kuī zéi,汉语词语。
出处:《墨子·兼爱下》:“又与今人之贱人,执其兵刃毒药水火,以交相亏贼,此又天下之害也。”
亏(拼音:kuī),汉语一级通用规范汉字(常用字)。“亏”和它的繁体字“虧”原是音义都不同的两个字。简体“亏”原是“于”的异体字,字形、字义关系不详,清代王筠认为是“吁”的本字,假借为动词“往”义,并由此引申出“到达”、“在”、“比”义,进而虚化出一系列介词用法,这些意思后世多写作“于”。“亏”字后来成为“虧”的简化字。
出处:《易·谦卦》:“天道亏盈而益谦。”
例句:《战国策·魏策一》:“夫事秦必割地效质,故兵未用而国已亏矣。”
近义词:损、缺。

什么是标兵

标兵,读作:biāo bīng,意思是:
1、阅兵场上用来标志界线的兵士。泛指群众集会中用来标志某种界线的人。
2、比喻可以作为榜样的人或单位:树立标兵;服务标兵、生产标兵、安全标兵、质量标兵。
出处:
1、明沈德符《野获编·督抚·整饬兵备之始》:“但承平日久,仍如守土之吏,无标兵可练,无军饷可支。”
2、《花月痕》第四十六回:“试问各道节度共带枢部之衔,且有标兵之掌,如何说得不知兵。”
3、姚雪垠《李自成》第一卷第八章:“他杀得性起,不再同刘芳亮等互相照应,率领着自己的标兵追着一股敌人不放。”
造句:
1、他对自己能当选学习标兵感到十分荣耀。
2、王大伯过去是捕猎的能手,现在是野生动物保护的标兵。
3、他的母亲不仅在厂里是生产标兵,在家里也是个好主妇,大家都称赞她精明强干。
4、丘盈盈是我们班当之无愧的学习标兵。
5、我们学校中午都会公布星级达标班级,每到念我们几星的时候,我的心就会七上八下,生怕没有得到了标兵班。

此之谓大丈夫的之意思

“此之谓大丈夫”的“之”是结构助词,不译。出自《富贵不能淫》。
原文节选:戒之曰:“往之女家,必敬必戒,无违夫子!”以顺为正者,妾妇之道也。居天下之广居,立天下之正位,行天下之大道。得志,与民由之;不得志,独行其道。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此之谓大丈夫。
译文:告诫她说:“到了你的丈夫的家里,一定要恭敬,一定要谨慎,不要违背你的丈夫!”以顺从为做人原则的,是妾妇之道。居住在天下最宽广的住宅“仁”里,站立在天下最正确的位置“礼”上,行走在天下最宽广的道路“义”上。能实现理想时,就同人民一起走这条正道;不能实现理想时,就独自行走在这条正道上。富贵不能使他的思想迷惑,贫贱不能使他的操守动摇,威武不能使他的意志屈服,这才叫作有志气有作为的大丈夫。
孟子的挖苦是深刻而尖锐的,对公孙衍、张仪之流可以说是深恶痛绝了。遗憾的是,虽然孟子对这种“以顺为正”的妾妇之道已如此痛恨,但两千多年来,这样的“妾妇”却一直生生不已,层出不穷。时至今日,一夫一妻已受法律保护,“妾妇”难存,但“妾妇说”却未必不存,甚或还在大行其道哩。

苏轼哪里人

苏轼是眉州眉山(今四川省眉山市)人,祖籍河北栾城。苏轼(1037年1月8日—1101年8月24日),字子瞻,一字和仲,号铁冠道人、东坡居士,世称苏东坡、苏仙、坡仙,汉族,北宋文学家、书法家、美食家、画家,历史治水名人。
苏轼对社会的看法和对人生的思考都毫无掩饰地表现在其文学作品中,其中又以诗歌最为淋漓酣畅。在二千七百多首苏诗中,干预社会现实和思考人生的题材十分突出。苏轼对社会现实中种种不合理的现象抱着“一肚皮不入时宜”的态度,始终把批判现实作为诗歌的重要主题。更可贵的是,苏轼对社会的批判并未局限于新政,也未局限于眼前,他对封建社会中由来已久的弊政、陋习进行抨击,体现出更深沉的批判意识。
苏轼在词的创作上取得了非凡的成就,就一种文体自身的发展而言,苏词的历史性贡献又超过了苏文和苏诗。苏轼继柳永之后,对词体进行了全面的改革,最终突破了词为“艳科”的传统格局,提高了词的文学地位,使词从音乐的附属品转变为一种独立的抒情诗体,从根本上改变了词史的发展方向。
苏轼擅长写行书、楷书,与黄庭坚、米芾、蔡襄并称为“宋四家”。他曾经遍学晋、唐、五代的各位名家之长,再将王僧虔、徐浩、李邕、颜真卿、杨凝式等名家的创作风格融会贯通后自成一家。
苏轼在文、诗、词三方面都达到了极高的造诣,堪称宋代文学最高成就的代表。而且苏轼的创造性活动不局限于文学,他在书法、绘画等领域内的成就都很突出,对医药、烹饪、水利等技艺也有所贡献。苏轼典型地体现着宋代的文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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