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二十四条(你不可不知的婚姻法24条)

童年裸奔中年裸婚
精选回答

手里刚好有个案子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也算是对相关规定的一个小梳理。

婚姻法二十四条的说法其实并不准确,准确来说,指的是:

如果在看到我这一篇文章以前,你都还不知道什么是婚姻法24条,那么我要祝贺你,你无疑是幸运的。就在刚刚,我用“婚姻法24条”作为关键词,在qq查找群功能中检索,无数维权群进入视线,可见有多少人曾经或正在被这一条规定“坑”。

来具体讲讲。

首先看,夫妻债务的一般规定:

意思很清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这个规定看起来很美,也很公平,但聪明的你一定会问,哪些支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由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来举证证明呢,容我在后面讲解。

婚姻法24条隆重出场:

假如你是债主,我向你借100万元,借条只有我签字,之后我还不上钱,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那么你可以向我本人以及我的配偶主张债权。

来看看有哪些例外的情形:

首先,“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要我说,等于没说。从证据的角度,除非借条上明确写了,该笔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才能达到证明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程度,如果真的是这样,债权人又怎么会想要配偶主张债权呢,这脑袋怕是有包吧?

再来看,上图中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意思就是,如果夫妻之间约定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明知,那么该笔债务不能向配偶主张。我来告诉你吧,这个规定更扯。扪心自问,婚姻家事的经验我并不丰富,关于离婚的咨询不少,收费写离婚协议的次数有过6次,但真的一次都没写过财产所有制,仅是明确婚前财产的不算,相信大家的身边也绝少有人如此约定,可能这么执行的人有,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可以明确规定了,应该采取书面形式约定,没有落在书面的,即视为未作约定。另外还有一个必要的条件,这个约定还需要被债权人知道,难道有人会在家里贴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怕是也得在借条上明确吧,如此又回到前面的矛盾,有了这个约定,哪还有那么多关于是否由配偶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矛盾啊。

还有一条,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你是否想过,逻辑上就不成立啊,假如你是那个对债务一无所知的小可怜,你能证明哪些钱你花了,花在了什么地方,但你没花过钱的,还要你来负举证责任,来证明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等于是证明一个“无”的状态,即便有一些证据,这又怎么可能是充分的举证呢,真正举债的配偶还不一定“帮你说话”,真是孤立无援啊。实践中,确有部分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认为债务人配偶举证充分,从而认定非共同债务,但这样的机会,打着灯笼也找不着啊!

最后,还有关于债务本身违法,比如赌债,但毕竟发生的几率小,也难以举证,赌博还是挺隐蔽的。联想起各种“套路贷”,债主们还是挺“精”的。

看到这里,可能有的朋友有点晕,说好的债权人要账要的好好的,按照24条的规定,很容易追债啊,毕竟配偶一方很容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啊,嗯,不错,皆大欢喜,祝看到我这篇文章的朋友们都是债主。

可现实是,假如我是债务人呢,我和我媳妇儿感情不好,她想和我离婚,我为了达到不让她轻易离开我的目的,我有没有可能虚构债务,即便离婚成功,也让配偶因婚姻法24条在离婚后背上巨额债务,从而达到我限制她离婚的变态目的。就问你,细思极恐不?

各种婚姻法24条维权群里的朋友们,多为女性,普遍的经历都是如此,大部分是因为另一方赌博、吸毒欠下巨额债务,但被债主追加了共同被执行人,少部分是被自己曾经的配偶坑。可悲,可叹。

无数法律人,为促进对婚姻法24条的修改奔走。前辈的观点主要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被负债的一方”极度弱势,明明是婚姻法,结果却显著保障的是第三人的权益,是“离婚法”就算了,根本就成了“追债法”。

当然反对的观点也一直都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看起来也是很有道理:当前国情下,很少有人有意识在借条里让债务人把配偶的名字一起写上,如此,一旦还不起钱了,是不是就能通过法院调解或者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全部的资产转移给配偶了,“假离婚,真逃债”,债权人的利益无从得到保护,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balabala~

反对上面观点的声音更有道理。债权人相比债务人的配偶更容易取得关键证据,也就是说,假如我是债权人,我更有资格和能力,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在借条上签字以证明是共同债务,也方便我后期保护自己权利。至于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合同法里也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予以救济,我手里的案件更好就涉及这一点,对于撤销权的起诉状如果列被告第三人,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行使,尤其是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能否支持律师费,今后还会有交流的机会。

时间来到2018年1月18日,一个振奋人心的消息到来了。

红色方框里的是重点。上一张网图,清楚明了。

意思就是,这个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笔债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无法举证的,承担不利责任。当然了,实践中,是否超出日常生活,更多是结合具体金额,毕竟通常证据有限,(债权人到哪里去打听夫妻小两口的花销去),结合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准,如果金额比较低,即便没有任何证据,也有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可能性。

看到这里,朋友们可能终于能够松了一口气,法律还是开明的嘛!

其实,从我的角度看,法律的规定无所谓好坏,仅仅是过去倾向于保护债权人,今后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配偶,君不见,真的有债务人主动自认债务是非法债务,与配偶无关,债务也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这是事实,但也有可能这是债务人急不可耐转移财产的嘴脸,至少在过去,法官可以一刀切的认定为共同债务,也不可谓不快。

可能还有朋友要问了,这个司法解释出台的前后,差距这么大,法院怎么判呀?不巧的是,我手里的这个案件,就是同一个债务人,司法解释出台前出的判决认定了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下的我手里的这份判决, 没能认定共同债务,我作为二审代理人,到哪里说理去?嗯,你可能会问,一样的情形,同案怎么不同判呢?问的好,我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文法,非判例法,同案同判是理想,同案不同判也没毛病!

原则上,民法领域讲究“法不溯及既往”,但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有一段回答提到过,“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我还是要泼个凉水,目前我还没到过因此裁定再审然后改判的判决,有朋友见到记得发给我学习下。更多时候,限于法官工作繁忙,办案终身负责制下限制更多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是否是共同债务,一刀切的时候多,但不得不说,我认为,新的司法解释,越发合理了。

最后的最后,我得给各位提个醒,过去规定下,喊冤的债务人的配偶不少,但今后,不懂法而叫屈的债权人也一定少不了,希望你不是其中之一。

空城旧颜 2023-08-11 14: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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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聪明,汉语词汇,拼音:xiǎo cōng ming,释义:在小事情上或枝节方面显露出来的聪明,多损伤大局或不利于长远。常含贬意。是指此人虽聪明伶俐,但不能做到大智若愚,为人处事时总以为别人想不到,而运用自己的谋划和行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引证解释:
1、元·汤式《湘妃引·和陆进之韵》曲:“使聪明休使小聪明,学志诚休学假志诚。”
2、清·金松岑、曾朴《孽海花》第十四回:“威毅伯笑道:‘只是小儿女有点子小聪明,就要高着眼孔,这结亲一事,老夫倒着实为难。’”
3、鲁迅《故事新编·非攻》:“我们的老乡公输般,他总是倚恃着自己的一点小聪明,兴风作浪的。”
4、艾芜《人生哲学的一课》:“我得弄点小聪明,就是装假也不要紧。”
造句:
1、张剑总喜欢在同学们面前卖弄那点儿小聪明。
2、耍小聪明的人,往往聪明反被聪明误,常常把事情弄糟。
3、你就爱耍这种小聪明,但哪一次不是弄巧成拙,整了自己?

反常必有妖怪的前一句是什么

前一句是“事出”,全句是“事出反常必有妖”。意思是事情反常就一定有奇怪的地方。
出自清朝纪昀《阅微草堂笔记玉马精变》,原文是:越七八日乃萎落,其根从柱而出,纹理相连,近柱二寸许,尚是枯木,以上乃渐青。先太夫人,曹氏甥也,小时亲见之。咸曰瑞也,外祖雪峰先生曰:物之反常者为妖,何瑞之有!曹氏亦式微。
译文:
花叶繁茂下垂,过了七八天才枯萎谢落。花的根从柱生出,纹理与柱相连;靠近柱子二寸光景,还是枯木,往上才渐渐发青。先母太夫人是曹氏的外甥女,小时亲眼见过厅柱的牡丹,当时都认为是吉祥征兆。我的外祖雪峰先生说:“反常的物就是妖,哪有什么吉祥征兆?”后来曹氏门庭也衰落了。
纪昀(1724.7.26-1805.3.14),字晓岚,一字春帆,晚号石云,道号观弈道人,直隶献县(今河北沧州市)人。清代政治家、文学家,乾隆年间官员。历官左都御史,兵部、礼部尚书、协办大学士加太子太保管国子监事致仕,曾任《四库全书》总纂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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